(2011)甬慈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海国××司与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国××司,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宁波××海国××司,××北西大街××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岑某某。原告宁波××海国××司诉被告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海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海国××司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天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宁波××海国××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和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0.83元/平方米/月(其中业主委员会补贴业主0.33元/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交纳一年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3‰/日,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岑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建筑面积126.52平方米),至今拖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岑某某即时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822.4元,车位管理费390元,滞纳金409元,合计1621.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22.4元,车位管理费390元,合计1212.4元。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和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天和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和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期限、收费标准、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慈溪市物价局文件,证明天和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经核准的事实。3、催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4、业主房产产权证明,证明天和家园48号18幢402室(建筑面积126.52平方米)为被告所有的事实。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天和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天和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22.4元、车位管理费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国××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22.4元、车位管理费390元,合计121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鲁裕泉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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