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增峰、钟正伍故意伤害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增峰,钟正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红光(特别授权代理),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增峰,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濉溪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正伍(曾用名钟爱武),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濉溪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增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正伍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被告人吴增峰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吴增峰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05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住院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1320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1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609205.76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修臣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人吴增峰及其辩护人李圭峰、被告人钟正伍及其辩护人沃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吴增峰与张某1、李某、王某1在本区大碶菜场浩杰水果店经营水果生意时,因摊位占道摆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城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朱某、张岳明、包明良、乐某1等人遂要求其整理摊位。张某1、李某不服工作人员管理,与朱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吴增峰见状冲上前,用剪刀刺中被害人朱某颈部左侧致其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吴增峰与张某1、李某一起至本市镇海区找到被告人钟正伍,向被告人钟正伍说明情况后向其借钱。被告人钟正伍明知被告人吴增峰已涉嫌犯罪,仍资助其人民币2000元作为逃跑费用。次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绍兴县玉园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吴增峰。同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抓获被告人钟正伍。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增峰、钟正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李某、王某1、包明良、张某2、乐某1、施某、于某、秦某、乐某2、王某2、陈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劳动合同,抓获经过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害人朱某出生于1973年2月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有一女朱梦琦,出生于2000年3月3日;其母亲刘贞媛,出生于1937年,现共有二子二女(均为成年人)。其于2011年7月28日受伤后先后在北仑区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45天,共花费医疗费290503.76元。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建议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均至该次鉴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近亲属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增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正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增峰、钟正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正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圭峰以被告人吴增峰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沃剑君以被告人钟正伍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吴增峰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05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住院护理费13201.76元、误工费13201.7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1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9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604223.28元。据此,对被告人吴增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钟正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增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钟正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增峰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吴增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4223.2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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