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樊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5时49分许,涉县公安局河南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到涉林公路茨村段出警处置打架警情,接到指令后,河南店派出所值班民警杨某某带领巡防队员王某某、协勤人员韩某某赶到现场。在民警杨某某向聚集在现场的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明知民警杨某某是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将杨某某围住并推搡,摔坏民警杨某某手机并对其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赵建峰抓住杨某某的胳膊,将其拖拽到涉林公路路南茨村农家路胡同内,使其不能正常执行公务。当杨某某掏出手机打电话求助时,罗某某上前抢过手机并用力摔到地上。随后被告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摆脱殴打,跑到涉林公路上时,被被告人拦住,再次被被告人拽进涉林公路北边胡同内,被告人用拳头对其胸部进行殴打。期间拿劈斧一把,在派出所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并将所持劈斧没收后,被告人趁机到派出所车上将劈斧偷出,藏匿在路边草垛内,并造谣起哄喊到“警察打人了”。事发后,造成杨某某手机损坏,眼眶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解决,杨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同时杨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是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而以围堵、殴打的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公安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并导致公安人员人身受到伤害,经鉴定属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拖拽、殴打公安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已积极协商解决,并得到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董吉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秀娜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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