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陆某某。被告:陈某某,居民,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2219741111692x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为支付鸿宇村二楼租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两天归还,若到期不还,被告还有嘉都苑的房子。故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借给被告14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故推脱。现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4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一、附法律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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