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3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大学文化,佛山市利丰购销部员工。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单位佛山市勤昌粮油购销部(以下简称“勤昌购销部”)和佛山市利丰购销部(以下称“利丰购销部”)有贸易往来,由勤昌购销部销售面粉给利丰购销部,利丰购销部销售白糖给勤昌购销部,每月月底结算货款。被告人马某是利丰购销部的员工,负责收款、开具单据。2011年6月,被告人马某模仿勤昌购销部经营者孙某甲的笔迹,伪造了10张收货单据,共计人民币32405元。在当月结算时,被告人马某将该10张伪造的收货单据混在真实的收货单据中交给不知情的利丰购销部经营者萧某某,萧某某持这些单据与勤昌购销部结算货款后,将货款交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从中骗得货款人民币32405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投案。次日其家属向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32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梁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萧一某、萧二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伪造单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收货单据,虚构交易事实,骗取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2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退赃款人民币32405元,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发还给被害人梁锦洪、孙少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青兰罗锦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