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李秉与卢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秉,卢卫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陈李秉,户籍所在地:;仙居县南峰街道朱墙头二路16-10号,现住仙居县商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旭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小南门南巷3-1号。被告:卢卫敏(又名芦卫敏),604070042,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南峰北路39-4号,现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南峰南路**号。原告陈李秉与被告卢卫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李秉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秉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敏、被告卢卫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李秉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及按2%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2%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卫敏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出具给原告陈李秉2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陈李秉借过款。在此之前被告是向李春娇(音)借过55万元,是高利的,被告卢卫敏一直每月支付高利息45000元给李春娇,到2010年11月卢卫敏付不起利息了。2011年2月2日被告卢卫敏归还给李春娇15万元,余下本金40万元及利息7万元,经李春娇的要求,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陈李秉20万元的借条一份、出给徐委波20万元的借条一份和7万元的欠条一份。目前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利息不要收了,被告愿意按照借条上的本金数额在2012年陆续分期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卢卫敏向原告陈李秉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卢卫敏的一张银行卡中领取了15000元作为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李秉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和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李秉与被告卢卫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内容属合法有效。被告称没有向原告陈李秉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卫敏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鉴于借条约定了利率,因此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领取的15000元属于被告付给原告利息。被告与李春娇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卫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李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后已付的利息15000元应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卢卫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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