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温晓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琼,女,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羊马工业集中发展片。法定代表人黄兴平。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反诉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琼、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瑞熙城市酒店客房餐饮会议活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预定2010年7月1日至8日在原告酒店住店的时间、房间数量及房型、房价。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员入店住宿,至7月8日零点离店,共计应支付原告房费59200元,餐费10417元,合计6961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961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9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住房至7月8日不符合客观事实,另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超过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诉称的房费、餐费均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经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结算,但至今未能结算成功。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有一批重要商业客户入住原告酒店,原告应依据约定和交易习惯为被告客户提供安全、舒适、健康的入住环境。2010年7月5日,被告一名重要商业客户袁志平在原告酒店前台正常办理续卡业务时,由于原告管理混乱及保安的不作为等重大安全缺陷,客户袁志平在酒店内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殴打,造成客户袁志平严重受伤,直接影响了与被告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事后,被告垫付伤者医药费用及赔偿费用,而原告故意推卸责任,不承担费用,也不配合公安机关缉拿凶手,消极怠慢。被告认为,原告作为酒店方,应当保证入住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迪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0000元,并判令原告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以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其客户在酒店受伤并不是因酒店管理混乱造成,因此酒店不负有责任,且被告称原告故意包庇侵权人不是事实;对于反诉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瑞熙酒店客房餐饮会议活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用房预计安排为:7月1日-7月2日商务标间10间;7月2日-7月4日商务单间40间、商务单间20间;7月4日-7月6日商务标间30间、商务单间10间;7月6日-7月7日商务标间20间;7月7日-7月8日商务标间10间,以上价格均为258元/间。在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双方未对实际使用的房间数量进行对账统计。据原告向我院单方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被告客户入住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0年7月6日结束,含房费、西餐厅费用、电话费用及签单餐费共计69617元。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支付押金起共计向原告支付60000元。此后双方对实际产生费用发生争议。另查明,2010年7月5日23时50分,被告客户袁志平遭他人殴打,据袁志平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报案之《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袁志平报称:2010年7月5日23时50分在瑞熙酒店4楼大厅,因自己同一男子对眼,自己哼了一下,后被这个男子用拳头打在脸上,后被保安拉开,打人者也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瑞熙酒店客房餐饮会议活动合作协议》、《费用清单》、《接(报)处警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首先是住宿费用计算的问题。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瑞熙酒店客房餐饮会议活动合作协议》及费用清单。在《瑞熙酒店客房餐饮会议活动合作协议》中,对于每日所需房间数量为预估数量,对于双方应当以何种方式对被告所邀请的宾客消费情况进行对账并无约定。原告所提交的清单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房间数量及费用的清单,该清单为原告自行统计制作;第二部分为餐费结账单,其中宾客签名有“雍兰”、“李松”、“程婧”。被告于庭审中以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为由,对于上述单据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上述规定,首先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合同中没有约定内容作为自己不履行的抗辩,被告以原告所提交清单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而不予确认,然而合同中并无清单签名确认的约定;其次,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合同,对于合同未约定部分,在履行过程中仍然应当遵从合同目的,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在本次合同履行中,被告邀请其宾客前往原告酒店住宿,在宾客数量众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宾客的组织方,理应负协助原告确认宾客身份的义务,而从双方所提交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形成过此种确认。现原告持自行统计的清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组织宾客入住的客观数量,而仅以不确认单方制作的清单作为抗辩,显然不符合诚信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单据中记载的入住时间、数量均未超过双方订立的《瑞熙酒店客房餐饮会议活动合作协议》订立的数量及价格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96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客户被殴打一事,《接(报)处警登记表》中,当事人袁志平报警时的陈述较为客观的反映了事发当时情况“2010年7月5日23时50分在瑞熙酒店4楼大厅,因自己同一男子对眼,自己哼了一下,后被这个男子用拳头打在脸上,后被保安拉开,打人者也不知去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事件中,侵权人为第三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事发突然,原告对于事件的发生并无预见的能力和责任,但在事发当时,双方即将发生殴斗时,当事人袁志平自述为“被保安拉开”,该行为说明原告的保安人员制止了事态扩大,尽到了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因此侵权事件所遭受的损失不应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瑞熙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9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成都市迪圣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