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傅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傅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傅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13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月息三分,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按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3000元。被告傅某某辩称,这个钱当时是短期拆借,用于承兑汇票的,所以利息很高。当时,实际的借款本金才90万元,后来由于忽然的资金链断裂,所以才还不上的。后来经结算,才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某的为19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现在我在争取假释,我出来以后有能力会早点归还的。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原被告的户籍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拖欠原告吴甲借款本金19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付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傅某某辩解,本案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被告对该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债务人违约,则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傅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0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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