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良传与董玉娟、尹宝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传,董玉娟,尹宝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张良传,中佑铸造有限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董玉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尹宝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女,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尹红杰,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良传与被告董玉娟、尹宝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董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尹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尹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传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张良传乘坐被告董玉娟的电动三轮车在滦县滦河路中佑铸造有限公司门口处与被告尹宝利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张良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董玉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宝利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良传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张良传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24.52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142.5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22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3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21247元,被告董玉娟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7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娟辩称,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由尹宝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由我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休治期的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上只有一个人,应该是多个人,原告所在单位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人。被告尹宝利辩称,董玉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由电力助动的,属于机动车,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且我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董玉娟驾驶的三轮车速度很快,应属于机动车范围。超出休治期的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上只有一个人,应该是多个人,原告所在单位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11时15时许,被告董玉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至中佑铸造有限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尹宝利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尹宝利、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良传、范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董玉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宝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范建峰、张良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良传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5月19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右锁骨骨折;右4-7肋骨骨折;伤后休治二个月,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用约叁仟圆整。”此事故给原告张良传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624.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4638.5元、护理费1143.75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986.77元。被告董玉娟已付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公交认字(2010)第0242号”更正说明、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细、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董玉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尹宝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良传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董玉娟已付已付款应予扣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按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合理认定50元。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玉娟赔偿原告张良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项合计13290.74元(18986.77*70%)。已付1500元,再实际给付11790.74元。二、由被告尹宝利赔偿原告张良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项合计5696.03元(18986.77*30%)。三、驳回原告张良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董玉娟负担88元;由被告尹宝利负担42元;由原告张良传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建委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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