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杨志匡与吴娟芬、许南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慈溪市
执行案件
杨志匡,吴娟芬,许南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3514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匡,农民。被执行人:吴娟芬,农民。被执行人:许南荣,慈溪市××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杨志匡诉吴娟芬、许南荣民间借贷(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83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志匡与被执行人吴娟芬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娟芬、许南荣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志匡100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需交纳诉讼费1425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35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志匡发现被执行人吴娟芬、许南荣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