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二初字第0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浐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浐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0032号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号。注册号610000000000451。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超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浐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号。注册号610112100007245。法定代表人贺简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浐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超奇、被告西安浐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其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并就工程范围、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亦如期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9月7日,被告委托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及室外电缆工程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最终审定主体工程造价为5586714.57元,主体工程合同中劳保统筹为161690.88元。被告支付了主体工程价款后,拒不向劳保统筹部门缴纳劳保统筹金,导致统筹机构无法向其返还劳保费,又不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保统筹金16169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劳保统筹金主体错误,劳保费用的收取和拨付主体是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劳保统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包死价,不是按定额计价,不适用定额中关于劳保费用的计费规定;双方也未就劳保费用进行结算,该费用金额被告并未确认,原告主张劳保统筹费用为161690.88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有费用均已清结,就工程款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权享有收取劳保费用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工程价款为2510076.4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3月31日,工期120天。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应向乙方(即原告)提供经城建部门批准盖章之建审图四份,应负责在开工前办理好向规划部门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所需各种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占道及铁路专用线的申报批准手续。乙方应负责会同甲方于开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即于2008年11月23日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2010年12月31日,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原告承建的该办公楼主体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最终审定该办公楼主体工程造价扣除劳保统筹161690.88元后为5586714.57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工程款5586714.57元。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其支付主体工程款,未向劳保统筹部门缴纳劳保统筹金,导致统筹机构无法向其返还劳保费,又不向其支付该笔费用,遂致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依据《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工程,均按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取费标准,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2%,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建统筹办缴纳;未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与可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对于劳保基金不予拨付。现其已向劳保统筹部门缴纳劳保统筹金,但因该办公楼的相关手续尚未办理齐备,劳保统筹部门无法收取相关劳保统筹金。而且在办理该办公楼相关手续时必须向劳保统筹部门缴纳劳保统筹金才可最终办理完毕,如现在将此部分劳保统筹金支付给原告会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表示无法向原告支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双方具有明确的合同关系,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支付劳保统筹金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办理施工相关的许可证,现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即进行施工,此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对劳保统筹金亦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此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蒙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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