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杨广俊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蒋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广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蒋曰强;王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杨广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委托代理人:刘昌辉,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4898-2。负责人: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瑶,女,1986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被告:蒋曰强,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牟平区村委会主任,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青,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杨广俊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蒋曰强、王青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辉和李彦瑾、被告浙商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瑶、被告蒋曰强、被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路边正常步行,被被告蒋曰强驾驶鲁F×××××号面包车从身后撞倒。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曰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曰强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青,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834.95元。被告浙商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青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蒋曰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同意承担。但是我是受被告王青丈夫雇佣开车的。被告王青辩称:鲁F×××××车辆是我所有,我不清楚被告蒋曰强是怎么跟我丈夫协商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蒋曰强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牟平区正阳路东油检测线门前,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曰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曰强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青,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杨广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55140元,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右)、肋骨多发骨折(右7-10)、软组织挫伤等。被告蒋曰强垫付了医疗费45835.10元。原告杨广俊于2012年6月25日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杨广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伤后2人护理17日、余1人护理50日,取内固定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杨广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304.90元(55140元-45835.10元)、误工费18018元、护理费6150.45元、残疾赔偿金109401.60元(22792元/年×20年×24%)、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提交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交通费240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杨广俊向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单位山东富海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张洪强单位烟台兴达绣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李少霞的居民(农村)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9月20日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自2007年3月至今居住在单位职工公寓,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查,情况属实。2012.8.1姜志秋”并加盖了公章)、费用支出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杨广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交通费有异议。被告蒋曰强为证实其系被告王青丈夫雇佣,提供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事故发生那天,被告蒋曰强的同学雇佣蒋曰强拉海鲜,蒋曰强叫上他一起去买鱼,回来后没有公交车了,蒋曰强的同学就让蒋曰强自己开车回家,回家路上就出事了。原告杨广俊、被告王青、被告浙商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均表示不清楚,被告蒋曰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本院调查王青丈夫孔凡奎,孔凡奎承认雇佣蒋曰强拉海鲜,日工资为100元,当天结算,事故发生那天,蒋曰强拉货回来后没有公交车,孔凡奎就把自己的面包车(非拉海鲜的车)借给蒋曰强开回家。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曰强已经支付原告杨广俊医疗费45835.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鉴定结论、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支出单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蒋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广俊无责任。被告浙商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蒋曰强主张其系被告王青丈夫孔凡奎雇佣的,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孔凡奎的表述看,本院可以认定发生事故当天,被告蒋曰强与孔凡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活动完成后,孔凡奎将鲁F×××××车交给被告蒋曰强开回家,双方之间应属于借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杨广俊要求被告王青作为被告蒋曰强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曰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单位开具的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合理。原告杨广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55140元。2、误工费18018元。3、护理费6150.45元。4、残疾赔偿金109401.60元。5、鉴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191670.05元。被告浙商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广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71670.05元由被告蒋曰强予以赔偿,被告蒋曰强已支付45835.1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广俊2583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广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蒋曰强赔偿原告杨广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5834.95元。三、驳回原告杨广俊对被告王青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被告蒋曰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代理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艺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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