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许佐栓、许某乙等与许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佐栓,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颖(系上诉人之女),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佐栓,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女,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丁,女,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许佐栓(系许某丁之弟),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干部。上诉人许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范��林于1984年去世,父亲许朝杰于1996年去世。许朝杰名下有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南二街26-3号平正房一间(该房因许家庄村平房改造已拆除),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唐北集用(2002)字第3624号,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继承许朝杰名下的该一间平房,被告主张该一间房屋与相连的另二间房屋系1980年其与妻子共同所建,虽然该一间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但也并非父亲的遗产,而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原、被告意见各异,故本案未能协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唐北集用(2002)字第3624号原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南二街26-3号平正房一间由原告许佐栓、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与被告许某甲按份共有,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各占1/15份额,被告许某甲占11��15份额。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四原告各负担47元、被告负担362元。判后,原审被告许某甲不服,并以争议的房产属其夫妻所有、一审认定“一地两证”并判令由许朝杰享有三分之一的争议房产错误,本案应追加当事人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许某甲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铁军审判员  张宝岐审判员  张国忠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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