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莫竞傧,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伟。原告李海涛与被告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晖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竞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立有借条为证,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2009年11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整,立有借条为证,但没有承诺还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李海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②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③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傅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李海涛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1个月后归还。借款人:傅伟。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涛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傅伟。2009年11月29日。”。被告借款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伟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傅伟向原告李海涛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傅伟欠原告李海涛借款11万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傅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偿还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额为6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之日起行算;借款额为5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利息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权利人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主张权利之日。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伟归还原告李海涛借款11万元;二、被告傅伟支付原告李海涛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海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晖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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