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有宝与泰州市飞鲁鹿客运有限公司、陈兆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宝,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陈兆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黄有宝。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兆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维扬区文汇东路X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凤凰东路X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有宝与被告泰州市飞鲁鹿客运有限公司、陈兆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有宝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青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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