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迪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富迪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四工业区三栋八楼整层。法定代表人孙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璞,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富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大新路马家龙工业区63栋西8楼。法定代表人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瑗华,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迪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丽、杨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深布合字2011第(09191)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FIIDA4055款棉衣1200件,加工费为60元/件,合计7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双方对交货、付款及违约赔偿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及时按合同要求提供材料1205件,2011年10月1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交货,分别于10月15日交货60件、10月17日交货70件、10月18日交货77件、10月20日交货131件、10月21日交货136件、10月28日交货602件。被告自知违约严重,便在2011年10月27日交货时,要求原告支付加工款后再交货,原告交款后,被告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按棉衣成本价300元/件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9300元(60件×300元/件×5天×5%+1016件×300元/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2000元增值税发票;2、被告立即向原告补交FIIDA4055款棉衣129件;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3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实际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格,被告不应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服装主辅料,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服装加工。按照加工市场行情,加工一件棉衣的价格在60至70元之间,而且均是不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含税二字,当时被告也曾提出异议,但原告称合同只是个形式,他们确认是不含税价格,不会向被告索取发票,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没有坚持。被告给原告的报价已经是市场行情中偏低的价格,利润本已十分微薄,如果说被告还须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还须付出近2万元的税费,而此单业务被告的利润还不到2万元。所以,由此也可推断,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格,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已将加工好的棉衣如数交付给原告,不应再向原告补交棉衣。按照服装加工行业惯例,委托方与加工方之间交付原材料或成品时,都不会当场清点具体数量,加工方只会在具体加工过程中清点原材料数量,而委托方在收到成品后入库或出库时才会清点成品数量。如同被告交付原告成品的送货单上,原告收货员除签名外还会附加标注“细数未点”的内容。在原告提交证据的领料单中,虽显示向被告交付了1205件服装主辅料,但被告在加工过程中清点发现实际上只有1202件,且也及时将这一信息反馈给原告,得到了原告的认同。被告将1202件服装加工完毕后,已如数交付给原告,不应再向原告补交棉衣。三、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多次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被告是按原告要求的日期向原告交付的棉衣,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多次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首先,双方对委托事项进行了变更。原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棉衣有两种共计3000多件,实际履行中原告取消了其中一种的订单。其次,双方对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双方原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1年10月10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不必一次性把加工完的服装交付给原告,原告称收货后又要将这些服装按市场订单发出,这样会给原告收发货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要求亲自向被告提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每次按实际需要的数量分期分批亲自向被告提货,从10月14日开始至10月28日全部提货完毕共计1202件。再次,双方对付款日期也进行了变更。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代为保管已加工好的棉衣,按其要求的日期自行提货,所以作为补偿,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提前支付加工费给被告。因此,被告是按原告要求的日期交付的棉衣,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四、即使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交货,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综上所述,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主辅料,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为其加工F11D4055款号棉衣1200件,交货日期是2011年10月10日,加工费每件60元,共计72000元;并在合同九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3款约定“乙方逾期交付加工货品在5天以内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5天的,按逾期交付货品的成本价全额赔偿”;第5款约定“因甲方原因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加工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原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就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被告依约交货。而原告支付货款后却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巨额的违约金。被告没有违约,即使被告真的违约延期交货,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被告与原告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如果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只应支付逾期未支付加工费总额的3‰的违约金;而被告如果逾期交付货品,每逾期一天,就要支付逾期交付部分总额5%的违约金,且如超过5天,就要按逾期交付货品的成本价全额赔偿。同样的违约条件下,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却高达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近17倍。本案涉案合同金额只有72000元,原告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提出了30多万元的天价违约金,这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的第9条违约责任条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住所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F11D4055款棉衣1200件,单价为60元/件,F11D4019款棉衣2387件,单价为45元/件,金额共计179415元(含税),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乙方提供加工服装所必须的主辅料;甲方于乙方完成货物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款;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工序要求完成加工货品,甲方同意收货的,按未完成部分工序的三倍工价予以扣除,不同意收货的,应当负责返工,经过返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按成本价格全额赔偿;2、乙方交付加工货品或完成工作数量遗漏或缺少的,按成衣的标牌上标注的价格全额进行赔偿;3、乙方逾期交付加工货品在5天以内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5天的,按逾期交付货品的成本价全额赔偿;4、乙方违反甲方要求的保密义务,应承担加工费总额10倍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取消了被告为原告加工F11D4019款棉衣2387件的约定。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棉衣的材料。原告提交的领料单详细记载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材料名称及数量,该领料单左下方有手写的“总数1205件”的内容,原告主张双方变更交货数量为1205件,被告称双方口头确认的交货数量是1202件。2011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棉衣126件、60件、70件、77件、131件、136件、602件,共计1202件。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7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补交FIIDA4055款棉衣3件。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领料单、交货单、转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反诉要求撤销上述合同第九条关于责任的条款,经审查,被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棉衣1200件,原告称双方变更被告应交付的棉衣数量为1205件,原告为此提交了领料单为证,领料单左下方虽然有手写“1205件”的内容,但领料单中“1205件”的表述并没有明确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成品棉衣1205件,且被告仅确认双方变更棉衣交付数量为1202件,故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变更棉衣交付数量为1205件的情况下,原告关于交付棉衣数量已变更为1205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确认双方变更棉衣交付数量为1202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棉衣1202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棉衣3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棉衣,而被告实际交货分别有不同程序的迟延,被告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变更了交货时间,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加工货品在5天以内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5天的,按逾期交付货品的成本价全额赔偿,但因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迟延交付棉衣导致棉衣滞销或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以及损失金额,且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棉衣的成本价,此种情况下,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合同所涉金额的10%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虽然双方合同总金额旁标注“含税”字样,但因双方并没有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发票问题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迪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富迪时装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诉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3735元,被告负担65元;反诉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婷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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