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钦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桐桂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桐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钦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桐桂,辩护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桐桂犯诈骗罪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桐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桐桂及其辩护人陈明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桐桂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12月份开始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桐桂对王献英编造她购买楼房装修需要借钱,她可以帮王献英购买二手房以及她在黄屋屯镇做矿砂生意,王献英可以用她借出的款额入股获利,因此,被告人多次骗取王献英的人民币共计121000元。二、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桐桂对黄冠初谎称急需用钱,要求黄借4000元。黄冠初信以为真,将4000元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其事先拟好的借条交给黄。过40天左右,黄催被告人还钱,但被告人说没钱还,又谎称其在一家工厂工作,要300元买税票将税票交给工厂会计才能领出工资,骗取了黄冠初的人民币300元。三、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桐桂找到吕华珍,编造其女儿购买的房子装修急需用钱的事实,并说到还钱时可以支付2000元利息。吕华珍信以为真,被被告人骗取人民币10000元。四、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桐桂对熊瑞娟编造她因做生意缺钱、为其儿子找工作、要投资做成衣生意、能为熊办理养老保险等事由。熊瑞娟信以为真,多次被被告人骗取人民币共计53400元。期间,每经熊瑞娟追还钱时,被告人均称日后按高息一并返还。五、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桐桂谎称其女儿要买房,并以高息引诱,骗取李世珍的人民币30000元。期间,在李的催促下,被告人还了14500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桐桂谎称她有一块地皮要转让,骗取李世珍的人民币10000元。至此,李世珍实际被骗取人民币25500元。六、2009年1月份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桐桂对杨幼奇谎称其有急事用钱、养殖大蚝欠他人饲料款、老公家办喜事要用钱、到银行提款要交押金、可以帮杨幼奇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等事由,多次骗取杨幼奇人民币共计26119元。七、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桐桂到王永廷家中,谎称她要帮其丈夫买养老保险,但因其养的大蚝没能出售没有钱,现需借钱办理。王永廷信以为真,被被告人骗取人民币20000元。八、2009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陈桐桂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骗取了何春胜的人民币5500元。九、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桐桂对黄宗钦、黄艳等人谎称其做生意缺钱以需要资金周转,黄宗钦信以为真,被被告人骗取人民币11000元。十、2009年8月份一日,被告人陈桐桂在王肇扬、陆英夫妇的家中聊天,在聊到保险的话题时,被告人便谎称只需花13000元就可以办理王肇扬的养老保险,办成之后每个月可以返还1000元左右。王、陆两人信以为真,在当日和之后三日期间,被告人共骗取王肇扬、陆英夫妇的人民币共计12300元。十一、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桐桂对陈如秀谎称其有亲戚在市政府当领导可以帮陈的女儿去钦州港建规委工作,要求陈如秀先交押金给建规委。陈如秀信以为真,被被告人骗取人民币4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又谎称要帮其儿子找工作需要用钱,又骗取了陈如秀的人民币5000元。至此,陈如秀实际被骗取人民币9000元。十二、2009年10月份开始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陈桐桂编造要做鱿鱼生意、其朋友的父亲“大番坡公”住院治疗、有空地转让、代处理有关土地证,以及因她欠钱被人追杀等等事由,多次骗取施永荣的人民币共计103410元。十三、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桐桂遇到刘可琼,便对刘谎称其开酒家需要用钱,要求刘借8000元给她,并许诺如果到当月17日不还,按每日1000元计息偿还。刘可琼信以为真,被被告人骗取人民币8000元。十四、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桐桂对熊瑞娟谎称其需要帮朋友还钱,然后朋友就给她一张价值十几万的支票,这样她就可以偿还欠熊的钱。熊听信后找到潘仕蝉以借的方式,给陈桐桂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立据借到潘仕蝉12000元(10300元是本金,其余额为利息)。十五、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桐桂到林艳成家,闲谈中对林谎称其有个表妹在南宁工作,可以介绍给林作老伴。后被告人以其表妹需要钱购买养老保险为由,骗取了林艳成人民币4000元。十六、201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桐桂谎称她能为彭定锦安排工作,多次骗取彭定锦的人民币共计2350元。十七、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桐桂对曾有福谎称她要做一单生意急需2万元,并许诺如果三天不还钱则以每日付给违约金1000元。曾有福信以为真,同月26日,被被告人骗取人民币16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借条、领条、欠条。二、被害人的陈述:王献英、黄冠初、吕华珍、熊瑞娟、李世珍、杨幼奇、王永廷、何春胜、黄宗钦、王肇扬、陈如秀、施永荣、刘可琼、熊瑞娟、潘仕蝉、林艳成、彭定锦、曾有福的陈述。三、证人证言:证人黄廷荣、黄桂嫒的证言。四、被告人陈桐桂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桐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本案被害人李世珍、杨幼奇、王肇扬、王永廷、王献英、曾有福、吕华珍、刘可琼、林艳成、黄冠初、陈如秀、何春胜、潘仕蝉、熊瑞娟、黄宗钦、施永荣、彭定锦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633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因诈骗王肇扬、陆英夫妇的人民币12300元,于2010年11月20日被王、陆夫妇的儿子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多起诈骗罪行,有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桐桂于2001年4月份至2008年3月期间,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了黄汝萍的人民币32400元的事实。经查证,虽然被告人供认其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了黄汝萍的人民币32400元的事实。但是黄茹萍在公安机关陈述,她与被告人是婶姆关系,陈桐桂每次向她提出借钱,有些是编造理由,有些是事实。期间,陈桐桂也还了部分钱给她,虽然没有还清,但她也原谅陈桐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据此,决定对被告人陈桐桂诈骗黄茹萍该起数额不按犯罪处理。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桐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桐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桐桂赔退本案被害人李世珍、杨幼奇、王肇扬、王永廷、王献英、曾有福、吕华珍、刘可琼、林艳成、黄冠初、陈如秀、何春胜、潘仕蝉、熊瑞娟、黄宗钦、施永荣、彭定锦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329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桐桂不服,上诉称,其和黄冠初、何春胜、黄宗钦、黄艳借款都是因急于用钱或做生意缺钱需要资金周转而发生的普通民事借贷关系,向施永荣、曾有福借款是出于做生意或做房地产转让、代理办理土地转让发生借款关系,都属于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应以不能按时还款作为诈骗犯罪。同时向王献英、吕华珍、熊瑞娟、李世珍、王肇扬、陆英、潘仁蝉、林艳成、彭定锦等人借款或收取款项虽然有虚构部分事实,但虚构事实是为了方便取得借贷属于很正常的现象,不应以有虚构事实则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将对方的钱进行挥霍、赌博或携款潜逃不想归还。且上诉人有房产和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证实上诉人有偿还能力。因此,上诉人陈桂桐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解意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桐桂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陈桐桂及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桐桂向以上受害人借取或收取款项后,是以编造各种理由进行的,但无法证实上诉人陈桐桂将取得的借款用于其称所做的生意或投资事务,也无法证实其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承诺为出资人利益的事务。相反,其将取对方款项用于偿还其对外的债务(借东墙补西墙)或挥霍。在借款人或出资人的追收下,她以种理由推诿或者逃匿不在家,甚至关闭手机不让对方找到。上诉人称有房产可以偿还,但房产不是其名下,其丈夫、女儿等家人并不知道其借有外债,在有多人到其家催收款项后方知道陈桐桂欠外债,其家人也不同意用房产抵债。其称对第三人有到其债权,不能举出证据,但根据上诉人所称,其有对第三人外债权远远小于本案所欠以上被害人的债务,且其债权难以兑现,根本无能力偿还本案当事人的债务。因此,上诉人陈桐桂的行为是以虚构事实以高息回报或可为对方办有利的事务为由,骗取以上十多个被害人款项,事后编造各种不能按期兑现还款其他原因敷衍了事,根本不打算偿还或称无期限偿还。其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特征。据此,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桐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十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彪审判员 秦平生审判员 廖思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婵婷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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