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滑县慈周寨乡豫香圆饭店二楼包间过生日,因借打火机与同在豫香圆饭店喝酒的王某某、聂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刘某某等人到楼下大厅里和王某甲说事。在接电话说事时,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手部打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左手单条创口长度达11cm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裴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聂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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