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伙同宋涛(在逃)到磁县花官营乡郑庄村,翻墙进入李英家中,盗窃现金30余元,后挥霍。2、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闫某伙同宋涛到磁县花官营乡郑庄村,翻墙进入李学员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赃款均分后挥霍。3、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到磁县花官营乡郑庄村,翻墙进入李学员家中,盗窃“哈德门”牌香烟两包。4、2011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到磁县花官营乡郑庄村,翻墙进入李英家中并翻找钱财,后被失主发觉将其抓获。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被盗失主李英、李学员的陈述,证人李长彬、李利强、李龙涛、李健的证言,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与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指认)一致,抓获证明、被告人闫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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