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炳坤与尹士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坤,尹士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刘炳坤。被告尹士国。原告刘炳坤与被告尹士国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坤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修车,计款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000元。被告尹士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累计欠款4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士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炳坤修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少华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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