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韩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坚陆,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贝岭拆迁项目部员工。因本案,2011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谢某,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贝岭拆迁项目部员工。因本案,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27日,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贝岭拆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将属于该项目部拆迁范围内的黄贝岭下村的王某军的洗衣机损坏,后双方协商解决。8月3日凌晨,王某军在黄贝岭下村小阁楼处见到项目部保安“阿炮”等人,即买了几瓶红牛请“阿炮”等人喝,“阿炮”接过红牛后没喝,后双方由此扭打起来。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处理,“阿炮”等人回到项目部,王某军也被送医院治疗。但王某军的父亲王某渊、叔叔王某兵等几十名四川籍老乡不听现场民警的劝阻要求找项目部的人理论,于是王某渊等人来到黄贝岭下村石莲大厦楼下。此时,项目部的保安员被告人谢某、韩某等十几人手持铁棍在该处等待,双方形成对峙状态,民警在两群人中间极力阻止,期间四川籍人群中有人向项目部保安员扔出一张凳子,项目部保安躲避后,即持水管冲上前,将四川籍人群打散,在打斗过程中致王某渊、李某书、王某兵、王某祥、罗某富、罗某文、付某纯、王某军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渊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8月5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草埔新村B栋楼下抓获被告人韩某。2011年8月6日0时10分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金稻田武警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谢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谢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谢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韩某、谢某所在的单位案发后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多人轻微伤,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谢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谢某在斗殴过程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受害方对事情的引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韩某、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韩某、谢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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