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陈伦华与王西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伦华;王西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陈伦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 被告:王西玉,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莱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伦华与被王西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予支付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确实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陈伦华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毕玉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何军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 瑞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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