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原告严某某曾为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州长湖监狱iv标段和vi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机械工程施工及部分木工作业等工作。当时总的工程量是509740元,被告已经付了268000元。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实际结欠原告机械工程施工款等人民币241740元。对此款项,被告项目部无力支付,经多次催讨不着,以致纠纷成讼。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实际从事机械作业施工的事实清楚,欠款金额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在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施工欠款人民币2417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551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结算单是应某某的个人行为,其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没有本公司授权,因视为应某某个人行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帐单及结算单一份,证明总的工程量是50974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241740元。证据2:结算单七份,证明几个项目的结算情况。证据3:证明两份,证明挖机或者汽车工作的实际时间及工程量。证据4:收据、收款收据、送货单共六十份,证明挖机的作业时间(即工程量)。证据5:脚手架承包某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应某某是长湖监狱武警备勤楼项目部的人员,其中蒋某某是该工程的会计。证据6: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2927号案件材料,证明应某某能够代表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州长湖监狱工程中从事业务活动,对外进行结帐。证据7:湖州市吴兴区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应某某是六标段工地上代表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活动的一个实际负责人。证据8:施工单位工程甲管理配备表,证明应某某是四标段工地的项目部副经理,而被告陈述该工地只有一个项目部,故根据该配备表应某某是六标段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证据9: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确实在长湖监狱四标段和六标段工地从事施工作业。证据10: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应某某是昆仑公司承建的湖州长湖监狱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严某某在这个项目中做挖机、门窗等。证据11:湖州市吴兴区法院(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应某某是昆仑公司承建的湖州长湖监狱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签字的人员并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证明》上是四标段,但原告实际主张的是六标段的款项,从这一点可看出原告的证据自相某某的。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中标号的第5、6、9页上面表明是高利新挖机、潘某华挖机,并不是原告所挖,所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脚手架工程某包某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因为应某某签字处并没有加盖本公司的公章,未经公司确认,也未经公司授权,所以与本公司某某。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的主文、理由没有既判力,何况原告提交的是一份民事调解书,是调解结案的,未经过法院的认定,因此这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对于证据7调解书上被告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可以看出当时有否认了与李某某的关系,也进一步否认了应某某与李某某承包的合同与我公司某某的,而且这份调解书是法院调解结案的,也没有判决。对于证据8左下脚盖章部分模糊不清,根本无法确认是本公司的公章,是复印件,而且经过核实,项目经理根本不是钟祥和,而且没有项目副经理一说。对证据9中刘某某的身份持有异议,刘某某是在2006年9月份建设单位的土建管理人员,而这份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所以对刘某某这个人现在的身份是否能代表甲方有异议。既然刘某某是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那么他所做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应该由建设单位来确认,要盖建设单位公章。对于证据10证人证言拿到被告的钱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法院判决是没有既判力的。而且通过核实,项目经理是毛甲,根本不是应某某,应某某不能代表本公司。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应诉,是缺席判决的,对当时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本公司并未认可过应某某的身份。为证明自己的辨称,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建安施工vi标段中标通知书,证明该项目经理是毛乙,毛乙才能代表本公司。原告严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项目经理都是有一定资质的,应某某没有施工资质的,中标以后把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而且该通知书是复印件,内容也是违法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严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中结账单、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经本院调查,属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州长湖监狱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亦包括四标段部分,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对挖机是否属于严某某提出质疑,但本院调查后认定其为严某某所租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庭结合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该证据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虽是复印件,但盖有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核对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9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对刘某某的身份提出质疑,但经本院核实,刘某某系当时建设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1系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浙江省湖州长湖监狱的四标段和六标段工程乙立了一个项目部,应某某为这两个标段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管理施工场地,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有郭甲、郭乙、吴乙和蒋某某会计等。严某某于2005年12月份进入该工地从事土石某面填开挖,矿渣进场做道路,楼梯大理石的供应及安装,木质房门的供应及安装,工程机械:如挖机、汽车、压路机的提供及现场施工作业。其中木质房门的供应及安装费用总计118278元,土石某挖方费用总计167400元,回填土方费用总计62440元,楼梯大理石的供应及安装费用总计61960元,矿渣进场做道路及回填、运土费用总计7700元,按时算的挖机费用总计82300元,按时算的汽车拉土费用总计9262元,压路机费用400元。以上总计509740元,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268000元,尚欠24174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某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客观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严某某已诚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拖欠工程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严某某要求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预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时间,计算至判决之日(自自2009年6月30日起算至2012年1月12日共计955天),故应计利息损失33585.63元(955×5.31%/365)。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某支付工程款241740元。二、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某支付逾期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3585.63元。三、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4元,由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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