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02月1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0时左右,在滑县牛屯镇马居寨村东头饭馆,滑县牛屯镇懋德林村的崔某某酒后与延津县王楼乡前鲁邱村的张某某因为一句话发生纠纷,被告人崔某某用盘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民事部分已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结论、被告人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4、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与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丽敏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