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占明与李风军、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7号原告:马占明,男,1971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军,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康泰佳苑6号功辉大厦604室。负责人:朱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占明诉被告李风军、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伟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马鞍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和人保马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风军、伟达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明诉称:2011年6月9日3时20分左右,原告雇佣司机陈海峰驾驶宁A×××××(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芜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14公里+600米处,因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车道上追尾撞上前方李风军驾驶的皖E×××××(皖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陈海峰及宁A×××××挂号车上乘车人马占明两人受伤,宁A×××××号车前部损坏,皖E×××××(皖E×××××挂)号车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二)认字(2010)第P3401922011060901-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海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风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费用66384.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车损中残值8000元应扣除,处理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施救、拖吊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风军、伟达货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3时2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海峰驾驶宁A×××××(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芜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14公里+600米处,因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车道上追尾撞上前方李凤军驾驶的皖E×××××(皖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宁A×××××号车前部损坏。同日3时25分左右,刘迎春驾驶鸿远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同处,又撞上宁A×××××(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刘迎春被卡在车内后当场死亡,豫P×××××(豫P×××××挂)号车上两人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后一事故作出了合公交(高二)认字(2010)第P34019220110609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迎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马占明所有的宁A×××××(宁A×××××挂)号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主、挂车损失分别为145750元、25110元,主车尚有残值8000元。扣除残值8000元后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628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355元。2011年7月7日,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宁A×××××(宁A×××××挂)号车的施救费3934元,2011年7月4日,安徽汽车检测中心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宁A×××××(宁A×××××挂)号车检测费2300元,肥东县伟成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装卸整理抢险运输货物费17000元和吊车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宁A×××××(宁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伟达货运公司系皖E×××××(皖E×××××挂)的车主,伟达货运公司为其主、挂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主车3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一年,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检测费发票、拖吊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风军驾车造成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应由其和车主伟达货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论皖E×××××(皖E×××××挂)号车还是宁A×××××(宁A×××××挂)号车均为一个整体,不能机械地进行分割,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纵观前后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本院对宁A×××××(宁A×××××挂)号车的损失分担比例依法确定为:皖E×××××(皖E×××××挂)号车、宁A×××××(宁A×××××挂)号车、豫P×××××(豫P×××××挂)号车分别为25%、35%、40%,故李风军、伟达货运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车损162860元、鉴定费13655元、施救费20934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200949元。因伟达货运公司在人保马鞍山公司为皖E×××××(皖E×××××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马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加之豫P×××××(豫P×××××挂)号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两个交强险。被告李风军、伟达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E×××××(皖E×××××挂)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占明4000元;二、被告李风军、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占明48237.25元(200949元-4000元-4000元)×25%,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在其承保的皖E×××××(皖E×××××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马占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占明5223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马占明承担150元,被告李风军、马鞍山市伟达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红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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