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与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46号原告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45号之一A座2208号。法定代表人邹志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斌,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梅湖纺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兆麒。委托代理人熊仲民,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永来、代理审判员赖素霞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原告主要向被告供应纺织化工类产品,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经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参考行业的通常惯例双方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60天,即当月(从上个月的30日至本月的29日)的货款应当从下个月一号开始的2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果超过2个月未付即为逾期付款,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1628000元货款未支付,供货时间是从2010年4月到2011年8月。以上货款均已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货款拖欠数额越来越多,最近,原告得知被告可能会采用不正当手段转移资产,企图逃债。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对于逾期部分,应当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在无奈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告企业机读资料;4、送货单。被告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到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物由陈添登签收,盖“惠凯纺织整染厂有限公司”印章,货物价值共计1628000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惠凯纺织整染厂有限公司是被告持股100%的股东。本院查询被告为职员缴交社保的记录,被告自2005年至2010年为陈添登缴交社保,为黄思伟缴交社保。原告被告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梅湖纺织工业区生产线、存货、产品、定型机、高温缸、常温缸等设备,查封价值为1628000元,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二初第10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梅湖纺织工业区生产线、存货、产品、定型机、高温缸、常温缸等设备,查封价值为1628000元。在裁定执行过程中,被告的经营地址已易主,惠州市万邦宇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出示了《付款凭证》、《和解协议书》及惠城法民一初第303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资料显示被告已将其厂房中的机器设备转买给惠州市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因而无法查封被告的机器设备,(2011)惠城法民二初第1046-1号民事裁定书未实质执行。本院认为,从三个方面判断,被告签收了原告价值1628000元的货物。第一、被告为黄思伟、陈添登缴交社保,黄思伟、陈添登应当是被告的职员,黄思伟订货,陈添登签收货物,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第二、在《送货单》中盖章收货的惠凯纺织整染厂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全资股东,其与被告的关联紧密。第三、被告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在营业执照中的经营地点,且其《订购通知单》中的信息如联系电话系被告公司的。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之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28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送货单》中签收货物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而否认收货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佛山市中盈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62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凯纺织整染(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长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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