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兰民初字第6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临兰民初字第610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于会民,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会民、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是91000元,借条中的另外9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并且借款是案外人宋国辉使用的,我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马某某,2006年9月12日。”该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及预扣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为99000元,借条中的另外1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实际借款数额,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主张实际借款91000元,另外9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而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为99000元,另外1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根据被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拒不偿还的,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其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收,自2011年12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祥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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