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英俊与张慧敏、郭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俊,张慧敏,郭森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916号原告:王英俊,洲街道拱辰新村二巷9-11号。被告:张慧敏,,住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门街***号。被告:郭森森,,住仙居县田市镇上街村新村**幢*号。委托代理人:蒋华安,居县南峰街道永安街177号。原告王英俊与被告张慧敏、郭森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英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英俊、被告郭森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英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慧敏、郭森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张慧敏支付利息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没用到钱为由拒不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两被告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于法无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敏未作答辩。被告郭森森辩称:被告郭森森在借条上签过名字是实,但没有用到钱。借款后,被告郭森森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不知道被告张慧敏归还多少本息。法院应该将两被告的还款份额分出来,被告郭森森愿意归还一半的本息,另一半应该由被告张慧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慧敏、郭森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以原告催讨,被告张慧敏支付利息三个月。后于同年9月由被告郭森森的姐夫代被告张慧敏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对于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英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和被告郭森森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英俊与被告张慧敏、郭森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慧敏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森森要求按等额还款由两被告各归还一半债务,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敏、郭森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英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1年9月已付的利息5000元应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张慧敏、郭森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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