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茅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白保福与李志雄、李雄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保福,李志雄,李雄飞,王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茅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白保福,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李志雄,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被执行人李雄飞,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王惠菊,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茅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224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11元、执行费32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志雄、李雄飞、王惠菊的银行存款231871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杞 翔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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