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大伟。委托代理人王传知。委托代理人江红琴,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法定代表人许富荣,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知、江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负责金浦名城世家工地上木工组对接旧木方的劳务工作,约定每方260元,工程完成后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劳务工资。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9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南京金浦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58号的名城世家花园B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为02、04、05栋住宅地上部分土建及水电安装、地下部分土建。2011年4月7日,原告张大伟口头委托王传知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浦名城世家花园B地块2、4、5栋项目部签订接木方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在金浦名城世家工地从事接木方工作,报酬为每立方米260元,待工作量全部完成并验收通过后一次性结算。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出具了金浦·名城世家B地块二标段(木工组对接旧木方)劳务工资欠资清单,写明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为11910元。因多次追讨劳务报酬无果,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南京金浦小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191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后该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雨花台区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木方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劳务工资欠资清单、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移送案卷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支付报酬,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并经被告确认出具了劳务工资欠资清单,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数额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大伟1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为49元,由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锦鑫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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