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1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助理检察员刘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乃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小于”、董某某三人在涧西区新唐村附近一家饭店喝酒后,至晚23时许董某某出饭店接电话。王某某和小于在新唐村寻找董某某,见到万某某搀扶醉酒的董某某,二人遂上前殴打万某某。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本案指控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小于”、董某某三人在涧西区新唐村附近一家饭店喝酒后,至晚23时许董某某出饭店接电话。王某某和小于在新唐村寻找董某某,见到万某某搀扶醉酒的董某某,二人遂上前殴打万某某。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诊断证明,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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