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潭,林大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潭,别名方勇强,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大亮,男,1952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潭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大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潭、林大亮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潭在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卫南家园某号楼某室的住处的5楼阁楼内,以人民币740元的价格将冰毒2小包、麻黄素2粒贩卖给被告人林大亮。2011年9月12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大亮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冰毒2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同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吸毒人员王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合计净重1.23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方潭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麻黄素2包、冰毒4小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合计净重12.87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潭、林大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潭、林大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潭、林大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潭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潭、林大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方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潭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方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林大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林大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4.118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二部等物,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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