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钟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公交车站伺机盗窃,趁上车人多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裤包内的一部咖啡色酷派E230型手机(价值205元)盗走。被告人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证人阿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新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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