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47号原告:葛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来归还了1500元,尚有500元未归还。两个月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2011年8月6日,双方约定被告于8月9日归还500元,8月30日归还30000元归还,并由被告立有字据。此后,被告仍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8月9日归还利息900元及借款500元,8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1500元,尚欠5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9日归还500元,2011年8月30日归还30000元,并由被告立有字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3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巧  浓代理审判员 王    安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星星(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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