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辽阳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石长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石长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辽阳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系被害人温XX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系被害人温XX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系被害人温XX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系被害人温XX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系被害人温XX儿子。被告人石长有,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东平,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长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被告人石长有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石长有酒后到被害人温XX家盗窃时,被温XX发觉,石长有怕温XX认出,从炕台上拿起一个玻璃杯击打温XX头部,又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对温XX脖子、双手腕部、右脚腕部进行切、割,致气、食管及血管全部断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石长有用被子蒙住温XX头部,将温XX的衬裤和内裤扒下,实施猥亵行为,之后又用刀砍温XX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石长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即被告人石长有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初XX、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长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石长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80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4260元、丧葬费17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6278元)。被告人石长有辩称,案发当晚其喝酒喝多了,记不住自己的所作所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石长有酒后回到家门口时,想起因请客欠同事卢XX300元钱无法偿还一事,遂产生到被害人温XX(女,殁年70岁)家盗窃的念头。当石长有进入温XX家屋内时,被温XX发觉,石长有害怕温XX认出,从炕台上拿起一个玻璃杯击打温XX头部,温XX反抗喊“救命”,石长有又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对温XX脖子、双手腕部、右脚腕部进行切、割,致温XX因头面部、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情况下,颈部遭到锐器多次砍切致气、食管及血管全部断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石长有用被子蒙住温XX头部,将温XX的衬裤和内裤扒下,实施猥亵行为,之后又用刀砍温XX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石长有于2011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由于被告人石长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6609元(其中:丧葬费17528.50元,死亡赔偿金6908元×10年=690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初XX证实:2011年5月28日,我和温XX约好第二天去邻居家拔玉米苗。29日早上5点,我在家等温XX,她没来找我,我就到她家找她,我打开院门进到房门前,房门没锁,开了一个缝,我开门站在门口喊她,也没人回话,我以为她在后院干活,到后院看也没有,就趴窗户一看,温XX斜躺在炕上,头朝西,上半身用被盖着,头也盖上了,下身衬裤褪到膝盖那,腿上有血。我就马上到她家西院喊人,这家姓边的大嫂趴窗户一看说,这不是被害了啊?我俩坐车去XX村找温XX女儿,我俩到那开始没敢告诉她实话,怕她激动,就说你赶紧把兄弟们都喊着,你妈迷糊了,她马上就给她兄弟们打了电话。我们从她家出来,姓边的邻居就告诉她实话,说你先去报案吧。我们就坐车到派出所报案,之后警察就来了。2、证人边XX证实:2011年5月29日早上不到6点30分,姓初的老太太在我家门口招手,我就跑出去,她说快到温XX家看看。我趴窗户看到温XX斜躺在炕上,头朝西,上身和头都用被盖住了,手心朝下,光着下身,左腿衬裤全脱了,右腿衬裤在小腿处,下身全是血,炕上也都是血,右手腕背面有个口子,我就知道她被害了。我和姓初的老太太商量后就到XX村找温的女儿,开始时没告诉她女儿实情,就说她妈迷糊了,让她把兄弟们都喊来,她女儿打电话告诉她哥哥弟弟了。等她女儿要坐车和我回XXX时,我告诉她实情,让她先报案,我们一起到XX派出所报的案。3、证人刘XX证实:2011年5月29日6点多钟,边XX和初XX急急忙忙到我家,边XX告诉我,我妈温XX晕倒了,让我赶紧去看看,还告诉我把兄弟姐妹都叫上一起去,因为我妈一个人在XXX村住。我听后和她俩往外走。路上,初XX又跟我说,我妈身上有血,裤子也没穿,躺在炕上,可能出事了,让我报案。我们就直接坐车到XX派出所,后和警察一起到我妈家,警察进屋后证明我妈已经死了。4、证人王XX证实:案发当天,我丈夫石长有下班后给我打电话说去跟朋友喝酒,然后我晚上九点多睡觉的,石长有几点回来的我没看,反正是很晚了。我是早上四点多去上班,走的时候他还在睡觉。我不知道他和谁喝酒,他说他跟朋友打架了。打架那天他穿的白色半袖上衣,蓝色裤子,系带的休闲皮鞋。5、证人刘XX证实:2011年5月29日6点50分左右,我姐刘XX打电话告诉我说母亲迷糊了,我就来母亲温XX租住的地方。到屋里之后,我看到母亲躺在炕上,头朝西,头上蒙着被,下身没盖被,光着身子,我把被掀起来,看了一眼之后把被盖在下身了。我母亲没有钱,平时都是我们子女给母亲点零花钱。6、证人廉XX证实:2011年5月28日晚上12点30分左右,我家院里的狗叫了,我就起来看了一眼,门口有人影晃动,一晃就过去了,天黑距离远,看不清。7、证人喻XX证实:我在XX镇XX村XXX有房子,租给了温XX,她老伴去世了,已经出租给温XX四五年了。8、证人卢XX证实:2011年5月28日下午,石长有说有事从我借了300元钱。晚上,我和石长有、李X、鄂XX、王X、邹XX一起喝的酒。喝酒时,石长有说工作累,挣的还少,不想在北方重工干了,找这几个同事吃点饭、喝点酒。我喝到9点多就和王X先走了,走的时候石长有已经喝多了。9、证人李X证实:2011年5月28日晚,我在XX街上张记小吃部看见石长有,他对我说,工作不打算干了,喝点酒。石长有说还有邹XX、王X、卢XX、鄂XX。我们一起喝了一会儿,大约21时左右,卢XX和王X打车回家,我和鄂XX、邹XX送石长有回家,我和鄂XX各骑一台摩托车、邹XX骑石长有的摩托车送石长有回家。到XXX村村头不远的地方,石长有就要下车,还说不希望我们知道他住的地方,让我们回去,我们就回家了。10、证人鄂XX、邹XX证实:2011年5月28日晚上7点,二人与石长有等人在一起喝酒,9点半左右结束,石长有喝多了,心情不好,说干活不顺心,挣钱少,吃饭时还和隔壁桌发生了争执。饭后,李X、鄂XX和邹XX骑石长有的摩托车送石长有到其家村口。11、证人石XX证实:石长有是我侄儿,2011年6月4日晚上来我家说看看我,他在我家住的期间没说过为什么来我家住。12、证人石XX证实:我儿子石长有作案之后来过我家两次。第一次是周日,就是他杀人的第二天,我问他怎么没上班,他说单位机器坏了,停电放假了。第二次隔了两天又来了,我问他怎么又来了,他说他到单位了,电还没修好,这次在我家住了一夜。13、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分局辽公(宏)勘(2011)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XX镇XX村前林屯温XX租住房屋;现场提取了油脂及组织、血迹、木棍、鞋印及掌纹等16处证据。14、辽阳市公安局(辽)公(刑)鉴(法医)字(2011)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温XX系因头面部、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情况下,颈部遭到锐器多次砍切致气、食管及血管全部断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5、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辽)公(DNA)鉴字(2011)0034号DNA鉴定书,鉴定结论:(1)“现场地面滴落血迹”检材与“石长有血样”检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2.095×1019。(2)“现场炕沿血迹”、“现场白钢盆沿血迹”检材的STR基因分型为混合型,不排除为“被害人温XX血样”和“石长有血样”检材的混合分型。(3)“乳头擦拭棉签”与“剪刀”检材与“被害人温XX血样”检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8.136×1019。16、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辽公(辽)鉴(痕)字(2011)1号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现场遗留于温XX家炕面地板革上的指印为石长有的右手食指所留。17、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辽)公(刑)鉴(痕)字(2011)2号足迹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的踩在炕面红色天鹅绒面垫子上的灰尘鞋印,与石长有鞋印是由鞋底花纹种类相同的鞋所留。18、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辽)公(刑)鉴(文)字(2011)10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两张遗书系石长有书写。1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石长有辨认,宏伟区XX镇XX村XXX1-27号自家对面院为被害人温XX的家,其在温XX家炕上实施犯罪,从炕台上取的玻璃杯,在厨房菜板上取的菜刀,后从院内东墙逃跑,顺着被害人家东侧胡同向北跑,将凶器菜刀埋藏在被害人家背侧胡同东至采石场路口处南侧菜地内。20、被告人石长有作案后书写的两份遗书,一份写给妻子的遗书证明:案发当天石长有向卢XX借300元钱,酒喝多了,想去老太太家偷钱,被发现后,给老太太掐死了等内容;一份写给父亲、弟弟、妹妹的遗书证明:其杀人了,让父亲、弟弟、妹妹帮助照顾其孩子等内容。21、石长有的笔记本1本,证明被告人石长有书写遗书所用的纸张来源。22、“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6日抓获石长有时在其身上搜出两份写给其妻子和父亲的遗书;公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辨认对其藏刀的地点进行了查找,但未找到。23、案件来源证明:2011年5月29日6时50分,XX镇XX村XXX村民初XX与刘XX报案称,当日6时30分,发现温XX躺在炕上,身上有大量血迹,怀疑被杀。24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6月6日凌晨零时20分,石长有在铁岭县双井子乡XX村6组10号其叔叔石XX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石长有与被害人温XX的自然情况。26、被告人石长有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8日晚上,我和同事鄂XX、李X、邹XX、王X、卢XX一起在XX镇XX大骨头馆旁边的饭店里喝酒,我喝多了。晚上11点左右,李X、鄂XX、邹XX骑摩托车送我回家,我在村中间卖店下的车,他们就走了。走到家门口时,我想起欠卢XX300元钱,就想去我家对门的温XX家偷点钱,我到她家门口时,先拽的门,门是对开的,里面只用一个小木棍插的门,拽门时把小木棍拽折了。我进屋后就往温XX住的东屋走,她就醒了,要从炕上下来,我拽住她的头发就往炕上拖,她就和我厮打,并且嘴里还喊“救命”。我就把她按倒在炕上,骑在她身上,左手掐着她的脖子,右手顺手抓起一个玻璃杯,往她脸上一顿乱砸,玻璃杯都打碎了,我的手指也被划破了。我看她还没晕,嘴里仍在喊叫,我害怕邻居听见动静,怕我媳妇一来就认出我来,我就到外屋厨房的菜板上取一把菜刀,用刀刃砍她的脖子,砍几刀记不住了,砍的同时还用刀割她的脖子,割多少下也记不住了,脖子差不多都被割断了,我用被把她的脑袋蒙住,又用菜刀割她的两个手脖子、一个脚脖子。之后我把她的上衣撩起来,又把她的衬裤连同内裤脱下一条腿,开始猥亵。我又用菜刀在她的小腹部砍了一刀就走了,并把菜刀带走了。我从温XX家出来从东墙跳出去的,顺小道往北走到路上后往东走,到了与采石场交叉路的地方,我把刀埋在路南侧的菜地里,具体埋的位置记不清了。出事以后我想自杀,就写了两封遗书,一封是给我爸爸、弟弟和妹妹的,另一封是给我老婆孩子的。综上,被告人石长有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以及足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可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长有在欲实施盗窃中,当被害人反抗时,竟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长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石长有提出其酒后记不住自己的行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足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与被告人石长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其书写的遗书均能够相互印证,虽被告人当庭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资认定,故对被告人石长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石长有于深夜闯入孤寡老人家中,将七十高龄的老人残忍杀害,同时实施猥亵行为,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作案手段极其凶残,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长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石长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86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诉博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印明大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莲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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