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铁××司、上海××铁××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机械与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铁××司,上海××铁××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机械,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003号原告上海××铁××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荣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原告上海××铁××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铁××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荣某某,被告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铁××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至12月3日,原告与金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金成某某)订立数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Q345B等钢材,价值400多万元。金成某某向某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无力支付其余款项,表示愿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中的2556375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双方遂于2011年8月11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予理会。要求:1、被告向某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556375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373101.46元。被告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与金丙司甲的货物买卖行为不知情;二、被告对原告与金丁结构工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收到通知。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9361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为: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成某某工程款3116375元并赔偿其中工程款475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8年8月13日止)。该判决已于2010年10月23日生效。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金成某某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11日,原告上海××铁××司与金成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金成某某对被告浙江箭环电器机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中的2556375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金成某某、原告均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但被告均以拒收理由退回。以上事实,有(2008)义民初字第93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某某、补充协议、特快专递回单、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金成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成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金成某某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在明知内件为债权转让通某某的情况下,拒收邮件,这应视为金成某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金成某某债权转让依法有效。且原告起诉本院后,本院邮寄了有关文件,被告也已知道了该项事实。至于原告与金成某某有否买卖的事实存在,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以总欠的工程款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后所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转让标的2556375元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2008)义民初字第93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应支付给金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款中的2556375元支付给原告上海××铁××司。二、被告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将(2008)义民初字第9361号民事判决书从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转让款255637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上海××铁××司。三、驳回原告上海××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8元,由被告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2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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