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等四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咏冰,河南省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某,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时间同上。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殷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54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咏冰、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的介绍,从被告人魏某某手中购买两份新乡县丰享棉纱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到滑县江河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99953.85元、税额共计33992.1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魏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到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殷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殷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刘咏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全部补缴了税款,配合司法人员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人裴西省在滑县新区合股开办了滑县江河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的介绍,来到河南省尉氏县,以8%的手续费从被告人魏某某手中购买了新乡县丰享棉纱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到滑县江河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票面金额共计199953.85元,税额共计33992.15元,价税合计233946元。该税票以滑县江河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予以了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魏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殷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殷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裴某某、靳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岳某某、周某某、石某某、霍某某的证言、滑县江河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通话记录、新乡县丰享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滑县江河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清册,滑县江河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退赃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为他人虚开、被告人魏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达33992.15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持。四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将涉案税款全部补缴,弥补了国家损失;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税收和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罪责大小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丽敏第4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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