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范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灿为犯交通肇事罪 (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范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灿为,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灿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灿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灿为驾驶豫J·QG8**号轿车沿道路左侧自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范县计生站门口与骑自行车的李XX、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张XX相撞,肇事后,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范县交警事故责任书认定,张灿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案发后,张灿为向死者李XX家属赔偿共计12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灿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灿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灿为驾驶豫J·QG8**号轿车沿道路左侧自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范县计生站门口附近先后与行人李XX、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张XX相撞,致李XX、张XX受伤。肇事后,李XX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07月18日死亡。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灿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案发后,张灿为向死者李XX家属赔偿共计124000元,并取得了李XX家属的谅解。另查明,对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已由(2011)范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确定,张XX所受的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豫J·QG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59024.17元,被告人张灿为对张XX已无赔偿义务。除此之外,张灿为又赔偿张XX现金3000元。被告人张灿为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灿为驾驶证、行驶证,范XX机动车行驶证,张XX、李XX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死亡医学证明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证明,收款收据及委托书,(2011)范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灿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李XX、张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灿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灿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及时报案和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对李XX家属及张守才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赔偿,取得了李XX家属和张XX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张灿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灿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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