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甲。被告:李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甲、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郑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6日,被告郑甲以购买桩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6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郑甲、李某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实。2009年6月6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桩机是实。原告、胡某、郑某和被告系合伙购买桩机,桩机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并没有直接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因生意不好,原告要退出合伙,被告表示同意,愿意分期付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4月24日、4月29日、2011年4月23日、5月5日、5月8日、5月14日、6月17日偿还给原告10000元、40000元、12000元、5000元、7000元、10000元、47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3日、5月4日、5月30日向被告领款25000元、3000元、25000元,故被告共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尚欠416000元未还。现被告因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款,2011年底付零头,余款于2012年每季度偿还1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于2010年4月29日支付的12000元用于付车款的事实。3、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车辆买卖约定价款为12000元,但是合同上车款是写8000元的事实。4、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5、记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22501.4元全部用于工程而不是还款的事实。被告郑甲、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七份、领款凭证、领款单、条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184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李某某申请证人胡某、郑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被告、胡某及郑某合伙购买桩机,账目至今没有清算。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只有570000元,是作为四人合伙购买桩机的款项,约定月利率1%。被告郑甲通过胡某汇款给原告62000元,其中10000元系支付利息。另外,工地预付款项都是以领款单及领款凭证的形式支付。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被告、胡传翻及郑某合伙购买桩机,由原告张某某投资570000元,被告郑甲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而且约定利息0分。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利息有涂改,借款时约定利息0分而不是1分,原告反驳称写借条时笔误写成“利息6分”,后改正为“利息1分”。本院经审查认为,约定借款利息0分不符合常理,若是约定不支付利息,则不需要在借条上书写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证据3上李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2、3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款项是用于合伙事物而不是郑甲个人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合伙事物的账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5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0年4月29日的12000元是购买汽车的价款,2009年12月15日的10000元、2011年6月17日的47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2010年4月24日的40000元、2011年5月5日的5000元、5月8日的7000元、5月14日的10000元是用于工程。2011年4月23日的25000元是将桩机从萧山工地运往舟山工地的运费,2011年5月4日的3000元是材料款,2011年5月30日的25000元是用于付合金款,上述三笔款项亦均是用于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3日的条子、2011年5月4日的领款单以及2011年5月30日的领款凭证上已明确说明了款项用途,故本院认为该三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关于2010年4月29日的12000元是购买汽车的价款,2010年4月24日的40000元、2011年5月5日的5000元、5月8日的7000元、5月14日的10000元是用于工程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184000元,其中131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对证人胡某、郑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债务人是被告郑甲,被告郑甲以及胡某通过转账以及领款凭证等方式交给原告的12万多元是用于工地而不是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胡某、郑某与原告张某某、被告郑甲合伙购买桩机,其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福某某购买桩机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09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共偿还给原告13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福某某购买桩机所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辩称没有实际收到600000元款项以否定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符合实际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证人证言表明购买桩机只支出570000元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是570000元而非600000元,由于两位证人与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用以证明借给被告600000元,书证的证明力亦大于证人证言,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利息是原告更改的,原告也不能证明更改前是“6分”还是“0分”,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在借条上书写“利息0分”与常理不合,而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签字的字条、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以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且被告通过胡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被告辩称其已偿还本金184000元,由于其中53000元是用于工地,且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利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31000元,截止2011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200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本付息。被告郑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0元及截止2011年6月17日的利息152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55元,由被告郑甲、李某某负担9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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