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月兴、洪路来等与博罗县群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兴,洪路来,博罗县群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王月兴,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862。原告洪路来,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414。委托代理人王月兴,女,即本案原告。被告博罗县群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刘金云。原告王月兴、洪路来诉被告博罗县群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群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兴、洪路来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群富花园车位出售认购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博罗县罗阳镇罗埔一路地段群富花园停车库××号一个,总金额人民币70000元,现被告相关负责人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谢远昌”变更为“刘金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群富花园车位出售认购合同书》有效;2、判令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博罗县罗阳镇罗埔一路地段群富花园车库××号的《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群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王月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群富花园车位出售内部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王月兴)以70000元向甲方(即本案被告)购买位于博罗县罗阳镇罗埔一路群富花园停车库××号车位,乙方在签订认购书时自愿付清全部款项70000元。落款处署名为甲方:博罗县群政实业有限公司,代表:谢远昌;乙方:人民商行,代表:王月兴。另查,“人民商行”全称博罗县罗阳镇洪路来人民商行,是原告洪路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公司老板拖欠该商行货款,遂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以车库抵货款。但被告未出具收据给原告。2010年1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远昌”变更为“刘金云”。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车位,且该车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未完善,原告到被告处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2011年12月27日,本院对原告洪路来进行了询问,有关本案购房款支付的情况,原告洪路来表示,谢远昌当时拿了原告价值70000多元的烟酒,谢远昌称将本案的车库抵货款,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表示不同意补交清本案车库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群富花园车位出售内部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房款7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位房屋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月兴、洪路来与被告博罗县群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群富花园车位出售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缓交),由原告王月兴、洪路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炳兴审判员  张美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琴曾嘉莲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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