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博机柜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X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博机柜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X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21号原告深圳市X博机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东。委托代理人吴某锋,广东X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东莞市X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在。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湖南X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X博机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X博机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X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应当在收到产品后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依约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不按约及时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累计人民币969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利息。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969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1年9月1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为人民币3077.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交货,产品质量差。5月9日的送货单上欠缺侧板,价值5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签订了1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和价格、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有“货到付款”、“款到再生产”、“现金提货”、“合同签定后先付30%的预付款、其余货款提货时付清”等,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送货到需方。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57110元。原告提交了自2010年10月22日-2011年5月26日期间的送货单。被告梁某杰、石某能等人进行签收。其中2011年5月9日的送货单中注明“欠侧板,明天快递过来”,被告主张扣除所欠侧板的金额,原告称上述侧板于2011年5月11日送货至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的送货单为:2011年5月11日的送货单,单号为B001408,客户签收处有“石某能”的签名,被告称客户栏签名人石某能早已在2011年1月份离职,不可能在5月份签送货单,5月11日的送货单均不真实,此款应扣除10500元,并对5月11日送货单上石某能的签名申请鉴定;被告称3月17日的送货单客户王某均并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另查,2011年5月9日的送货单(编号为B001447)中的货品可以与2011年5月4日、5月6日、5月9日(合同编号HB110509X036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其中2011年5月9日签订的HB110429X0369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为产品名称为侧板,型号规格为Ⅱ1885侧板,1.0冷板,数量2件,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再生产”;2011年5月11日的送货单货品(编号为B001408)可以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HB110429X0345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HB110429X0345号合同金额为10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先付30%的预付款,其余货款提货时付清”;2011年3月17日的送货单可以与2011年2月19日、2月2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110219X0097、HB110228X0121)相对应,合同金额各为12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再生产”。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款24310元,于2010年12月1日付款68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付款7200元,于2011年1月5日付款4600元,于2011年2月21日付款12000元,于2011年3月4日付款12000元,于2011年4月1日付款9500元,于2011年4月11日付款400元,于2011年4月22日付款9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付款3150元,和2011年5月6日付款7350元、5910元,于2011年5月13日付款40770元,于2011年5月23日付款1719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60180元。2010年10月-2011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56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依法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予以接收,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60180元,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60180元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额合计257110元,原告提交了相对应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主张3月17日的送货单客户王某均不是被告员工,但3月17日的送货单可以与2011年2月19日、2月2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110219X0097、HB110228X0121)相对应,合同金额共计24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再生产”。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3月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人民币12000元,能够与上述款项相对应,且本案运输方式为送货到需方,即被告所在地,因此,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公司人员进行签收,应视为被告已接收货物,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5月11日的送货单上石某能的签名不真实,并提供了2011年4月、5月工资发放表,申请笔迹鉴定及扣款10500元,但本院认为该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石某能离职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上也有石某能的签名,即使石某能于2011年1月份离职,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明示方式告知原告不得由石某能继续收货,且2011年5月11日的送货单货品(编号为B001408)可以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HB110429X0345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该笔货款计人民币10500元,被告已于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5月6日分别支付人民币3150元和7350元,与HB110429X0345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签订后先付30%的预付款,其余货款提货时付清”的约定能够对应,且被告未提交石某能本人声明涉案送货单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证言,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石某能的签名进行鉴定无必要,对被告扣款10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1年5月9日的送货单中的侧板未收到,原告称该侧板于5月11日送出,虽5月11日的送货单中包含2件侧板,但2011年4月11日、4月29日、5月9日(合同编号HB110509X036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都包含有同等规格(Ⅱ1885侧板,1.0冷板)的侧板各2件,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同等规格的侧板共6件,对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只显示同等规格送货4件(4月11日、5月11日的送货单各2件),对于5月9日的送货单中注明所欠侧板,原告未提供予以签收的快递或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至被告,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同,2件Ⅱ1885侧板,1.0冷板的金额为人民币400元,故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货款400元;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返还被告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返修产品,并提供了《出库单》,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清楚返修产品的提货人姓名,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返回货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或提供证据证明提货人为原告员工,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6530元(257110元-160180元-400元=9653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利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有“货到付款”、“款到再生产”、“现金提货”、“合同签定后先付30%的预付款、其余货款提货时付清”等,故被告最迟应于提货时支付完货款,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交货为2011年5月26日,故被告应对其逾期未付款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X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博机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53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65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博机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X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梨(兼)书记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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