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彭某军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军

案由

盗窃;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军,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捕前住东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1月因盗窃罪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5年12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再次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军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10时,被告人彭某军了解到东坑镇富口村委会干部彭某是东坑镇共光村聚云寺的主要筹资人后,谎称其姑父有向聚云寺捐资的意向,彭某信以为真。便带彭某军到其家作客,然后留下彭某军在其房间休息,彭某军突生贪念,便拉开房间内的衣厨、抽屉翻动,偷走彭某的现金32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色手表1块、玉镯1只,经鉴定涉案赃物总价值为8245元人民币。后彭某到彭某军家将该赃款赃物如数追回。2010年5月间,被告人彭某军结识被害人王某,对王某谎称自已名叫叶某洁,是广田集团老总叶某西的儿子,为骗取王某的信任,彭某军向王某出示了假身份证、假中国慈善会工作证、假房产证等假证件,后又多次采用手机变音功能冒充叶某西继续骗取王某,被害人王某信以为真。后彭某军利用王某对其的信任,以购买股票的名义骗取王某12000元人民币,以其外公去世为借口骗取王某7000元人民币。彭某军将骗的该19000元用于平时的生活开销。王某被骗后,抓捕彭某军未果,便扣下彭某军的摩托车,从其摩托车的后尾箱拿回现金1万多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彭某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军的假身份证、假房地产证等假证件的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军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军是累犯,建议给予从重处罚,并认为被告人彭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军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0时,被告人彭某军了解到东坑镇富口村委会干部彭某是东坑镇共光村聚云寺的主要筹资人后,谎称其姑父有向聚云寺捐资的意向,彭某信以为真。便带彭某军到其家作客,然后留下彭某军在其房间休息,彭某军突生贪念,便拉开房间内的衣厨、抽屉翻动,偷走彭某的现金32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色手表1块、玉镯1只,经鉴定涉案赃物总价值为8245元人民币。后彭某到彭某军家将该赃款赃物如数追回。2010年5月间,被告人彭某军结识被害人王某,对王某谎称自已名叫叶某洁,是广田集团老总叶某西的儿子,为骗取王某的信任,彭某军向王某出示了假身份证、假中国慈善会工作证、假房产证等假证件,后又多次采用手机变音功能冒充叶某西继续骗取王某,被害人王某信以为真。后彭某军利用王某对其的信任,以购买股票的名义骗取王某12000元人民币,以其外公去世为借口骗取王某7000元人民币。彭某军将骗的该19000元用于平时的生活开销。王某被骗后,抓捕彭某军未果,便扣下彭某军的摩托车,从其摩托车的后尾箱拿回现金1万多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军的供述:2010年4月份左右,我知道彭某是陆河县东坑镇富口村委工作人员,东坑镇正在兴建聚云寺,得知彭某是兴建聚云寺的财务后,我就有意跟他接近,当时正好他也在找有钱人捐款兴建聚云寺,于是我就跟他说我姑父有钱,也愿意给东坑镇聚云寺捐款,在得到彭某的信任后,彭某就带我到聚云寺去参观,参观完聚云寺后,彭某就带我一起回家吃饭,回到彭某家时,饭还没煮好,彭某就带我到他家的三楼休息。彭某安排我在三楼的一个小卧室休息,但我没在小卧室休息,我直接到彭某的主卧室休息,在彭某离开房间后,房间里只剩下我一人时,我就开始搜房内值钱的东西,我拉开房内办公桌一个抽屉,发现抽屉里都是一些单据没有值钱的物品。于是我用力拉开衣柜,衣柜锁被我一拉就打开了,我在衣柜内搜到了现金,详细多少钱记不起来了,后来还给彭某时大概3000元左右,都是一百元面值的,还有一些零钱。在衣柜内我还搜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金色手表一只、玉镯一只,在我拿到这些物品后我就离开了彭某的家。大概一个星期后,彭某找了一个叫阿健的人一起到我家,向我要回我所盗窃的财物,于是我就将东西全还给他了。2010年5月份我在河田镇一个饭馆里认识了王某,当时我介绍说叫叶某洁,是广田集团老总叶某西的儿子。后来我发现王某是一个同性恋,他主动和我交往,很快我们就住在了一块并发生关系,期间我曾将我认识他之前做的叶某洁身份证及假房产证、假的香港身份证给他看,他看了之后就还给我。我们住在一起的日子,王某将他自己的钱交给我。具体交了多少给我,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我记得好像是三万多块。有一次是在东莞以转店的名义要了王某20000元,然后这20000元我用来转铺,还有一次是以买A股股票的名义骗了王某12000元,当时这钱我并没有用于买股票,还有一次,是以我外公去世的名义拿了王某7000元作为奠金。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0年5月初,有一名陌生男子(28岁许,男,身高167公分许,戴眼镜,自称姓叶)到我家中跟我说他的姑父有钱,说愿意捐款给我家乡(东坑镇)建设聚云寺,还叫我把银行账号用手机短信发给他的姑父,之后他用手机联系他所说的姑父,并叫我与其姑父通话,电话中对方说其听亲戚说我家乡要建聚云寺,他可以资助,说过两天给我汇款过来。过了三天后那名自称姓叶的男子到我家中,说钱已经给我汇了过来,叫我去河田农村信用社查看,我叫其与我一同去,但他推说人不舒服,叫我自己去,他在我家等我,然后我就自己骑车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去查看,排队约半小时,我查到我的银行卡并没有他所说的款项,我就马上回家,回家后发现那名男子已离开,我发现我家中房间的抽屉和衣柜都被打开,有锁的都被撬了,丢失了一些物品及现金,被盗人民币3200元,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个,共价值10000元人民币左右。事后我得知这位陌生人是东坑人,叫彭某军身份后,就叫上一个朋友叫阿健的人一起到彭某军家中索回被盗财物。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0年5月份,我在一个饭馆吃饭的时候,彭某军跑过来跟我搭讪,还自我介绍其叫叶某洁,是某集团老总的儿子,并说自己是做工程建设的,刚好我也是做工程建设的,就结识了他,后来他对我家人都很好,我就渐渐相信了他。2010年5月27日左右在我在河田镇城南居委南新三街我租住的一出租屋内,他以帮我理财投资买股票的名义向我骗取人民币20000元,但实际上他没有去买股票;第二次在我出租屋,他以他叔公去世的名义,向我借款人民币11000元;第三次他以给某位领导送钱为由向我骗取人民币10000元;第四次在2010年8月份他带我一起到东莞寮部,他以转店铺的名义向我骗取人民币10000元。在彭某军被抓时,我在彭某军的摩托车的和尾箱里拿回了人民币12000元。4、证人陈某的证言:从2010年5月份开始,彭某军开始和我丈夫王某交往,彭某军一直是用叶某洁这个假身份跟王某交往的,还声称是某集团老总的儿子。当时彭某军说是要帮王某投资理财,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到我的住处去找王某,期间我丈夫被骗走有五万多元,有一次我丈夫给钱彭某军的时候我在场。5、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字(2011)4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军盗窃的赃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245元。6、辨认笔录证实:1、经辨认人王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彭某军是在本案中诈骗他的人。2、经辨认人彭某辨认,辨认出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军到过他家后,他家财物被盗,后彭某找到彭某军家,取回被盗的财物。3、经辨认人陈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彭某军是在本案中诈骗他丈夫王某的人。7、被告人彭某军的假身份证、假房地产证等假证件的照片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军向被害人王某出示假身份证、假房地产证等假证件,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对被害人王某实施诈骗。8、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10)05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军实施盗窃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有关情况。9、本院(2005)陆河法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3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月因盗窃罪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5年12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再次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彭某军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相互印证、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彭某军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又鉴于被告人彭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在本案中被害人到被告人彭某军家如数追回被盗窃的赃款赃物,被害人王某追回部分诈骗款,故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军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军是累犯,建议从重处罚,又认为彭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法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军辩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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