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武瑛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瑛,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6号原告武瑛,唐山市商务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瑛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瑛及委托代理人耿万海、王晶晶、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5日根据武瑛的申请,对武新军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武新军是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老长途汽车站站点的收款员。2011年2月10日,武新军因事与同事换班,没有上班,其当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武新军死亡不属于工伤(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武瑛、武新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唐山市路南区双新东里社区证明,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单位证明,证明武新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死亡证明,证明武新军人身损害后果;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武新军受伤过程;5、单位材料说明及证人证言(赵丽娜、刘宏、许宝英、武国珠)、通话记录,证明单位举证情况;6、工伤调查笔录(许宝英、赵丽娜、武国珠、许天奇、刘宏),证明武新军不属于工伤亡。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武瑛诉称:2011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的妹妹武新军下班回家途中,在南新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西100米左右,距离其家不足三百米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新军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X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武新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武新军死亡不属于工伤(亡)。原告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议,经唐山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称“经调查武新军当日因事与同事换班,没有上班,当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所致”,该认定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事故发生当日,武新军下午四点多钟从家中出门上班,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正是武新军的正常下班时间,完全符合下班的时间和路线。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武新军是否到岗及当日在岗人员情况的考勤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不但没有责令用人单位提供上述用以查清事实的记录,而且仅凭武新军同事武国珠所做的换班笔录、一条无法显示内容的通话记录及几个同事“当日没有看到武新军上班”或“听武国珠说武新军没有上班”的证言就认定了武新军没有上班的事实。上述证据根本不足以认定武新军没有上班,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综上所述,武新军于2011年2月10日在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新东里社区证明、赵庄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格;2、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证明死者同第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3、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事故当天穿的是工作服;4、周春玲书面证明及证人陈恩丽出庭作证,证明武新军的工作岗位是两个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及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3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据4周春玲书面证明及证人陈恩丽出庭作证欲证明武新军事发当天系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武新军是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老长途汽车站站点的收款员,原告与武新军是兄妹关系。2011年2月10日,武新军因事与同事换班,当天没有到工作单位工作。当天21时30分许,武新军在唐山市南新道学院路口西100米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武新军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武瑛于2011年5月31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2月10日,武新军因事与同事换班,没有上班,其当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武新军死亡不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2011年2月10日,武新军因事与同事换班,没有上班,其当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武新军死亡不属于工伤(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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