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邹慧平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罪犯邹运某、胡某(均已被判刑)预谋后,乘车从江西省到本市,到福田区××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按照事先分工,由胡某负责望风,邹运某引开被害人李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邹某某则趁被害人不注意时使用事前准备好的周某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098584000397××××)插入卡口调换被害人的银行卡(卡号为:621098584000068××××),而后由胡某、被告人邹某某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取出款项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人随后分赃。被害人李某发现银行卡被调换后即于当晚报警。2、2010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罪犯邹运某、胡某、张某某(后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乘坐赣BC11××汽车到本市,在罗湖区莲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按照事先分工,由刘某某转移被害人杨某连的注意力,胡某则趁被害人杨某连不注意之机使用上述换来的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调换被害人杨某连的银行卡(卡号为:621098584000453××××)。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以及邹运某、胡某、刘某某使用该卡取款或者转账共计人民币35300元。五人随后瓜分赃款、被害人杨某连当晚发现银行卡被取款后报警。2011年2月18日。江西瑞金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后移交深圳公安机关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用银行卡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清单,涉案汽车登记材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运某、胡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平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杨某连、周某忠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动手调换银行卡,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害人李某、杨某连已获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其在盗窃过程中只起辅助性作用,先行判决的同伙邹运某等人量刑比其轻,而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全部赃款六千余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邹某某按照分工,积极实施盗窃,负责调换银行卡或者掩饰盗窃行为,事后平均分赃,其上诉称其仅起辅助性作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邹某某曾伙同他人采取类似本案手法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判已考虑到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获退赃,据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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