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忠华、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忠华,沈永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THOMASWALTON。委托代理人:夏晓亮、蒋朝镖。被告:李忠华。被告:沈永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李忠华、沈永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亮到庭诉讼。被告李忠华和沈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起诉称:卡特彼勒公司与李忠华在2008年6月5日签署编号为08-0245-B-LSH-LZH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的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李忠华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JFZ01199;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李忠华,首付人民币230427.48元,租赁期为48期,租金按月支付。根据协议的7.1条款,卡特彼勒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李忠华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卡特彼勒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李忠华。李忠华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卡特彼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李忠华因此违约。卡特彼勒公司与沈某在2008年6月5日签署担保书。根据约定,如果李忠华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沈某将无条件向卡特彼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忠华的违约,卡特彼勒公司多次向沈某催要亦未果,沈某因此违约。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卡特彼勒公司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08-0245-B-LSH-LZH号《融资租赁协议》,李忠华立即向卡特彼勒公司返还设备;2、李忠华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39720.24元(暂计至2011年9月5日)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迟延利息44320.08元(暂计至2011年9月8日),两项暂计金额共人民币284040.32元;3、李忠华向卡特彼勒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李忠华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4700元和诉讼费用;5、被告沈某对上述李忠华向卡特彼勒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编号:08-0245-B-LSH-LZH),以证明卡特彼勒公司向李忠华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卡特彼勒公司按约向被告李忠华交付了设备,已经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而李忠华存在违约行为,卡特彼勒公司有权终止协议,要求其归还设备。2.《购买合同》,以证明卡特彼勒公司依据李忠华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担保书》,以证明沈某对李忠华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卡特彼勒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李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李忠华、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11991的挖掘机一台;首期租金人民币230427.48元于设备交付日之前支付,其后的每期基本租金按月支付,共支付48个月;每期基本租金应根据上述付款期间于首次付款日期之后的相应同一天支付,如果首次付款日期或其后的任何基本租金和付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基本租金应于首次付款日期或其后的任何基本租金支付日后的首个银行工作日支付;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协议还约定,承租人确认承租人自主选择设备和供应商没有任何依赖于出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承租人对每台设备的识别和规格及其销售和购买条款享有全部的决定权,承担全部责任,并直接和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供应商延迟任何设备的交货或提供的设备与相关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则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将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和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协议另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所有其他义务将按照本协议规定按月继续(即使租赁期限届满或终止),直至承租人完全按照本协议要求归还设备。协议亦对管辖问题作出了约定,即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以诉讼解决。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同日,卡特彼勒公司向李忠华交付协议项下的设备。亦在同日,沈某向卡特彼勒公司出具《担保书》。沈某承诺对李忠华与卡特彼勒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租人李忠华在租赁协议项下应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及违约金之和,如果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担保的期限为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书签订后,从首期租金起,李忠华就屡有逾期支付的行为。2010年12月后,李忠华就不再支付租金。2011年10月14日,卡特彼勒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承租人李忠华、保证人沈某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及到期未付租金等。李忠华、沈某已经收到本院委托送达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李忠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沈某向卡特彼勒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诚实履行。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忠华未能按时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李忠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李忠华支付剩余租金、迟延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款项就构成重大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又因卡特彼勒公司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开庭之前,诉状已经送达承租人李忠华。李忠华未有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故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审查。关于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李忠华按月租金赔偿继续占用设备期间的损失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华、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320D;设备系列号JFZ01199)。二、被告李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9720.24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5日,10月6日至12月12日的租金按月基本租金24022.74元计付)。三、被告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迟延利息44320.08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8日,以后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月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四、被告李忠华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月租金24022.74元的标准计至设备实际归还日,最迟不得超过租赁期限届满日)。五、被告李忠华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00元。六、被告沈永强对被告李忠华的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81元,减半收取2890.5元,由被告李忠华负担,沈永强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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