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建表与董伟良、林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表,董伟良,林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建表,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董伟良,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小华,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建表为与被告董伟良、林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董伟良、林小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良、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1日,被告董伟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张建表人民币50000元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董伟良.2008年12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董伟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伟良与林小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伟良、林小华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董伟良、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1日,被告董伟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董伟良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伟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董伟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伟良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借条上没有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董伟良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小华对该借款具有共同举债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故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小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伟良、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表借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董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