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汪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彩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汪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期为60天,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乙方(汪某)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甲方(刘某某)因上述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76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待证2009年10月26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2、领(借)款单一张,待证被告汪某于2009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刘某某给付的12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协议及领(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未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汪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汪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丽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跳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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