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奔与尹维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奔,尹维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马奔,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尹维龙,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原告马奔为与被告尹维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奔及被告尹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奔起诉称: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尹维龙在原告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原告借资购买彩票,共计向原告借资26226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款项26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维龙答辩称: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购买彩票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是合伙购买,且具体购买彩票的金额并不清楚,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3000元彩票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彩票款26226元的事实;2.①签名为“阿龙”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4日至16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1124元的事实;②签名为“尹维龙”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4日至2月24日被告欠原告款项2622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之间的通话;对证据2之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阿龙”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之②中“尹维龙”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在被告签名时为空白纸张,并无“2011.1月4日—2月24日总欠26226元”的字样。被告尹维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之①,因被告不认可“阿龙”的签名,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阿龙”与被告尹维龙系同一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之②,被告认可其中“尹维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虽然认为签名时该对账单为空白纸张,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经营一家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彩票。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2月24日,被告曾多次打电话委托原告代为购买福利彩票。为此,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彩票款26226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的母亲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在电话中亦认可尚欠原告彩票款26226元的事实。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由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福利彩票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办理被告委托的事项,代被告垫付了26226元彩票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辩称其系与原告合伙购买福利彩票,并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尹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彩票款262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尹维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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