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8号原告:陈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汪某,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争吵后被告就外出不归。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费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汪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费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秋,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0年秋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予。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角度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主张费某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子费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管国民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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