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永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仁,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仁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永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仁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6号西南民族大学体育馆招聘会现场,见被害人唐某某将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放在桌子上,便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2元。后被告人李永仁被群众发现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李永仁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永仁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永仁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仁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永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永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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